克日,四川省高級百姓法院(下稱四川高院)審結了上訴人成都螢火虫照明設備有限公司(下稱螢火虫公司)與被上訴人歐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普公司)商標侵權糾紛一案。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即螢火虫公司立时停留侵吞歐普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並賠償歐普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5.5萬元。
歐普公司制造於1996年,是一家集研發、生產、銷售、服務於一體的綜合型照明企業。歐普照明於2016年8月19日凯旋登陸上海証券来往所主板,正式挂牌上市。歐普公司擁有第1424486號“歐普OPPLE及圖”注冊商標录取3573242號“歐普照明及圖”注冊商標。个中,第1424486號“歐普OPPLE及圖”注冊商標审定操纵正在第11類的燈,日光燈管等商品上﹔第3573242號“歐普照明及圖”注冊商標审定操纵正在第11類的燈、冰箱、電加熱裝置等商品上。
螢火虫公司制造於2014年3月18日,經營范圍蕴涵批發與零售:照明用具、電氣設備、五金產品。
歐普公司認為,歐普公司及其關聯企業正在經營發展過程中被社會高度認可,第1424486號商標經過歐普公司的長期宣傳和操纵,具有極高的著名度。被告螢火虫公司正在產品、產品包裝、宣傳质料上特别操纵“歐普”“歐普電工”,正在市場上酿成混同誤認,侵吞了歐普公司的商標專用權及企業字號權。歐普公司遂將螢火虫公司訴至成都邑中級百姓法院(下稱成都中院),請求法院判令螢火虫公司立时停留操纵(銷毀或刪除)任何帶有“歐普”“歐普電工”等字樣的標識、包裝、宣傳資料及網站﹔同時,螢火虫公司立时停留銷售並銷毀侵權產品﹔其它,螢火虫公司賠償原告歐普公司經濟損失50萬元及合理開支百姓幣3萬元。
螢火虫公司辯稱,歐普公司基於好像的事實,已向佛山市中級百姓法院提起了訴訟(案號為(2015)佛中法知民初字第7號),該案被告之一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歐洋電氣有限公司(下稱歐洋公司)是螢火虫公司所銷售產品的制作商,是關聯企業,故歐普公司屬於重復起訴,違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則﹔案外人歐洋公司從第1423367號商標權人處獲得許可操纵權,歐洋公司正在其產品上操纵和宣傳是正在第1423367號“OUPO歐普及圖”商標审定的范圍內的合法操纵,不構成對歐普公司商標專用權的侵吞。尽管歐洋公司供给給螢火虫公司的產品及其宣傳操纵侵吞了歐普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螢火虫公司也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歐普公司的第1424486號商標不構成馳名或著名商標,不應給予馳名或著名商標的独特保護。綜上,螢火虫公司請求成都中院駁回歐普公司的一齐訴訟請求。
成都中院經審理認為,該案爭議焦點為該案是否屬於重復起訴﹔被告的行為是否侵吞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等。
根據正在案証據顯示,(2015)佛中法知民初字第7號案件的被告為歐洋公司和昆明春景匯經貿有限公司,與該案的被告螢火虫公司為差异的當事人,因而,成都中院認定該案不構成重復起訴。
對於螢火虫公司是否侵吞了歐普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成都中院認為,根據(2016)川國公証字第50396號公証書公証書所附收款收據上加蓋了被告的公章,能夠証明被告實施了被控侵權行為,故正在被告沒有相反証據予以反駁証明的景遇下,能够依據該公証書認定被告銷售了被訴侵權商品,並正在店鋪的店招及闪现區內操纵了“歐普電工”標識。
從商品類別看,被控侵權商品為開關、插座,與原告享有的第1424486號、第3573242號注冊商標审定操纵的燈類商品均正在修材電器市場銷售,消費對象基础好像,故二者屬於類似商品﹔從商標標識看,被控侵權商品及其外包裝盒、內包裝袋、及格証上操纵的“歐普”標識,其字形、字體、陈设体例、結構等與原告第1424486號、第3573242號注冊商標顯著認讀片面“歐普”附近似,注册新商标“歐普電工”中的“電工”二字是通用詞匯,缺乏顯著性,“歐普”二字正在字形、字體、陈设体例、結構等與原告第1424486號、第3573242號注冊商標顯著認讀片面“歐普”附近似,以大凡消費者的大凡防备力難以區分,極易惹起大凡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的混同﹔從原告注冊商標的著名度看,原告的歐普牌燈飾類產品獲得過众項榮譽,且第1424486號注冊商標众次被認定為廣東省知名商標。因而,法院認定被告行為侵吞了原告第1424486號、第3573242號注冊商標專用權。
盡管被告辯稱歐洋公司經第1423367號注冊商標權人的許可,有權正在該商標的审定商品范圍內操纵該商標,但法院認為,歐洋公司正在該案中所操纵的標識是“歐普”“歐普電工”等,上述標識顯然是將其被許可的第1423367號注冊商標中的“歐普”二字拆分出來而酿成的,或者正在拆分出“歐普”二字后再與“電工”二字組合而酿成的,已明顯改變了第1423367號注冊商標的顯著特性,並未按其被許可操纵的標識形態无缺規范操纵。故歐洋公司對被控侵權標識的操纵行為並不屬於其對被許可操纵的注冊商標的操纵。
其它,法院認為被告作為歐洋公司正在成都邑金牛轄區內的特約經銷商,根據証據的証明力及與待証事實的關聯水平和証據高度蓋然性的判斷標准,不行認定被告系從歐洋公司處購進的被控侵權商品及購進時盡到了審查義務。
據此,成都中院判令螢火虫公司立时停留侵權行為,並賠償歐普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5.5萬元,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螢火虫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四川高院,請求法院駁回歐普公司的一審一齐訴訟請求。四川高院經審理認為,該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螢火虫公司的行為是否侵吞了歐普公司的商標權等。
關於螢火虫公司的行為是否侵吞了歐普公司的商標權的問題,四川高院認為,起初,該案涉及的被控侵權商品開關、插座與歐普公司第1424486號、第3573242號注冊商品审定操纵的燈具商品的銷售渠道好像,消費對象好像,二者时时為配套操纵。其次,歐普公司的第1424486號注冊商標於2007年被原國家工商行政约束總局認定為中國馳名商標,其顯著性極強,正在市場上具有極高的著名度,應當給予其更大范圍的保護。“歐普”“歐普電工”標識正在被控侵權開關、插座上操纵,該商品與“歐普”牌燈具正在市場上共存,容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此商品是统一主體供给的,或者其供给者之間存正在特定的聯系。歐普公司第1424486號、第3573242號注冊商標其首要的識別片面為“歐普”中文字樣,而正在被控侵權開關、插座商品的外包裝及產品上操纵“歐普電工”“歐普”字樣,與歐普公司第1424486號、第3573242號注冊商標首要識別片面“歐普”中文好像,故被控侵權商品操纵的“歐普電工”“歐普”標識,與歐普公司第1424486號、第3573242號注冊商標構成近似。綜上,案涉被控侵權開關、插座商品操纵“歐普電工”“歐普”標識的行為,侵吞了歐普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螢火虫公司銷售侵吞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依法構成侵吞注冊商標專用權。
同時,四川高院經審理認為,尽管歐洋公司享有第1423367號“OUPO歐普及圖”商標的操纵授權,但該商標的审定操纵商品不蕴涵“開關”。其次,案涉被控侵權開關、插座商品上操纵的“歐普電工”“歐普”字樣,與歐洋公司享有操纵授權的商標差异,不契合注冊商標操纵的公法規定。别的,從該案情況來看,螢火虫公司作為照明用具的經營者理應知曉並應盡到更高的防备義務。
對於螢火虫公司所認為的一審未追加歐洋公司參加訴訟,次序違法這一問題,四川高院認為,因歐普公司正在該案中主張的是螢火虫公司銷售被控侵權開關、插座商品的行為侵吞了其注冊商標專用權,其並未主張歐洋公司的侵權責任,且根據現有証據,足以認定螢火虫公司實施了侵權行為,故一審法院未追加歐洋公司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並無不當。